花3元錢買一個過期面包,用手機錄有證據后,家住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的小徐不與商家糾纏商品問題,直接起訴至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請求判令商家賠償1000元并返還購買面包的3元錢。被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后,小徐又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沈陽中院)上訴。日前,終審判決支持了他的訴求。
《中國消費者報》記者了解到,該案引發熱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小徐購買過期食品索賠已多達數十次,故意多次購買過期食品索賠的行為是否適用《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責任條款?
2019年4月22日,小徐到沈陽市鐵西區聚隆佳緣購物店(以下簡稱購物店)花3元錢買了一個面包。面包外包裝載明:生產日期為“20190417”,保質期“常溫下4月份至9月份為4天”。據此推算,面包已超過保質期。小徐用手機錄制了購買過程,之后便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起訴索賠。
一審中,小徐稱自己2019年3月和4月份多次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旅游,但不能陳述具體的旅游地點。因為看其他產品的生產日期太麻煩,而面包的保質期短,如果超市面包沒過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會過期。為此,他進超市后只買面包,每次從進店就開始錄像,如果未發現過期產品,有時就買瓶飲料。這次在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訴訟39件,基本是每單過期面包索賠1000元,同時要求商家退還購物費。另外,在2018年至2019年期間,他曾在遼中區因買面包訴訟過30余次。
“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一審法院認為:小徐長期居住在遼中區,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多家超市購買單只面包的行為,明顯不是滿足個人生活消費需要,不符合法律對消費者的界定,不應被認定為消費者,其行為也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一審法院認為:小徐在2018年至2019年期間,幾十次因過期面包問題針對不同的經營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訴訟,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消費者,其行為具有牟利性,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浪費司法訴訟資源,故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條款。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小徐的訴訟請求。之后,小徐就此案向沈陽中院提起上訴。今年6月4日,沈陽中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
沈陽中院二審認為,購物店出售已過保質期的面包,違反了《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規定,主觀上具有過錯。同時,結合《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小徐要求購物店賠償1000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雖然在法庭審理中,小徐自認其是經常且故意留有證據購買超過保質期小額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購買者,但是,更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發布的23號指導案例《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確定了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以支持的裁判規則。食品和藥品是關系到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法律對食品和藥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規定了更為嚴苛的安全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7月9日,沈陽中院對此案做出終審判決:撤銷對該案的一審民事判決;購物店退還小徐買面包價款3元;購物店向小徐支付賠償金1000元;一審和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購物店負擔。《中國消費者報》記者了解到,沈陽中院對小徐上訴至該院的另外同案由案件,在近期做出的多個終審判決中也都支持了他的上訴請求。